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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集体决定实施渎职犯罪中如何确定责任人

2025-04-12 15:13    点击次数:163
集体研究决定实施渎职犯罪的,如何确定责任人需要转载文章可以后台联系作者开放白名单,需要引用的也请标注出处,另外欢迎大家在后台积极留言,积极向笔者投稿,并一起交流探讨。侦(调)查办案中如何理解“多次受贿且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是否可以直接并案侦查公安机关管辖罪名关于2024年检察侦查的一些展望陈卫东:《刑事诉讼法》修改应该调整渎职案件管辖权【案情】W任某县公安局局长,C任某县公安局政委,F任某县公安局副局长,2014年1月至5月,上述三人在办理B等人赌博案的过程中,明知基本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不符合撤销刑事案件条件,W和C以社会影响不好等为由,提出撤销刑事立案,转治安处罚处理,W让C将意见告诉F,F传达给案件承办人,承办人按照指示将处理意见报请局务会,经讨论后决定撤销案件。(该案件及判决情况来源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疑难解析》)【问题】本案中,将刑事案件转治安处罚的决定经过了局务会讨论通过。除W、C、F外,还有其他人发表同意的意见,但最终只追究了W、C、F的刑事责任。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犯罪的,原则上,持赞同意见者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持反对意见者不构成犯罪。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主观罪过,如果因审查不严、轻信他人提出错误意见的,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作出合理解释的,则不宜按照犯罪处理。实践案件情况往往更加复杂,原则性规定在解决实践问题时,也常常会遇到特殊情况。就本案件的情况而言,按照上述处理集体研究型犯罪的原则,不仅仅W、C、F构成犯罪,参与局务会的相关人员,都明知案件已经涉嫌犯罪,仍同意降格处理,但该案件并没有追究所有参会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提示我们,在原则性规定背后,在具体案件中还存在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解析】笔者赞同本案的判决结果,并以本案件为样本,归纳集体研究型渎职犯罪责任划分的实质根据和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首先,虽然判决中并没有对其他相关人员不构成渎职犯罪的理由进行说明,但是从判决采信的证据中,我们仍能发现不追究参会人员刑事责任的实质理由。判决采信了以下证言,“在局务会上,办案人员汇报完案情后,在参会的委员还没有发表意见之前,W以公职人员太多,不宜扩大化处理为由给参会人员统一了思想,其他参会人员同意撤销刑事立案转治安处罚的意见”。在该案件中,虽然最终违法决定是以局务会形式作出的,但是这种最终决定对刑事案件降格处分的仍然是W、C、F三人,在局长、政委、分管副局长意见一致的情况下,所谓的局务会只是掩盖三人违法行为的手段而已。所以,对于集体研究型的渎职犯罪,首先就需要明确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集体研究”。只有集体研究中每个参会人员均能自由发表意见,才能对错误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只能追究实际操纵、控制所谓“集体研究”的部分人员的责任。2012年《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中,“负有责任的人员”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理解为在集体研究中谁提出赞同意见,谁提出反对意见,而应该从“责任”的实质根据,即谁实际控制了“集体研究”,谁最终导致了错误意见形成这一角度理解。比如在公安局务会、检委会、审委会等集体研究决定案件的时候,要注重调取召开相关会议的程序的规定,比如开会流程一般由承办人先简要汇报案情,按照官职由小到大以此进行发言,如果存在职位更好的领导打乱会议流程在抢先发言“定调子”,就要重点分析背后的成因、方向。集体研究型犯罪与单独犯罪的区别之处,主要在于如何确定对最终违法决定的形成发挥实际主导作用的是哪一个人或者哪几个人,从而将之与其他对最终决定不起关键作用的“附和”者的责任相区别。其次,即使在集体研究中,未受到干涉而发表了错误意见,最终导致重大损失结果发生,也不一定就要追究表达错误意见人员的刑事责任。在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时,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是严格区分“事前”与“事后”的视角。评价意见的对错,要根据发表意见时的情况做“事前”判断,而不能因为实际发生重大损失,就认为集体研究的意见一定是错误的,避免结果罪。而且,判断意见对错的标准必须是客观的,换言之,不能以“事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作为标准。在有些案件中,确实存在“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如果没有一个相对统一的客观标准,无法认定行为人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则不能因为发表意见的人存在徇私动机,而用主观过错“补强”甚至代替客观评价。二是即使根据发表意见时的客观事实,得出行为人发表的意见是错误的,也不一定能够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要严格把握发表错误意见人员的主观过错。集体研究起到集思广益、取长补短的作用。集体研究形式允许存在不同意见和错误意见,甚至错误意见本身有利于体现决策的民主性。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故意发表错误意见,或者基于重大过失而发表错误意见,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表达赞同意见的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并非集体研究型犯罪中独有的,即使在单独犯罪中,决策者是否构成犯罪也存在争议,仍然要从主客观两个角度对行为的违法性进行判断。实践中,“集体研究型”渎职案件一般会存在危害后果确定但“多因一果”、责任分散的问题,故要把握好因果关系以保证责任认定准确。证明渎职事实时,必须明确“特定义务”,如没有或不能证明存在“特定义务”,则因果关系无法成立。一是看决策程序,查清行为人为何提出集体研究的议题,行为人在决策程序中处于哪个环节?他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什么作用?主观上是为了规避责任追究还是履行正常程序?二是看职责范围,查清集体研究之事项是否属于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如属于上级的授意、指令,则看上级有无干预或决定的权限,上级违法强令的则由上级承担责任。三是看危害结果,对照相关规章制度、法律法规,逐一排查,按照“责任倒查”的工作思路,抽丝剥茧,找出危害结果发生的源头所在,由此查清因果关系。(该段引用:《中国纪检监察报》:准确规范查办“集体研究型”渎职案件)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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